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抗告人 謝國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謝國誠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及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一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羈押,嗣裁定自同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同年6月18日屆滿。但原審法院已於106年5月23日審結宣判,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分別處7年8月至7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6年6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仍居住在其住居所,客觀上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又本件案發後,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經第一、二審審理調查終結,已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二月,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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