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
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
(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其陳述如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所以被告之行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僅判處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起訴書認為應分開論罪,並不正確。
(三)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誣指他人犯罪,又作偽證,影響案件之偵辦,所為應予處罰,但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