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菊貞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菊貞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芋頭大王冰店」,因其友人與告訴人 宋姍妮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告訴人:「哇靠!妳還真是媽的體積真大。跟這種沒水準的女人吵什麼吵。遇到神經病了我。」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宋珊妮 告訴被告雷菊貞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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