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上訴人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陳瑩儒 陳吳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上訴人 程清田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