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抗告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抗告人陳柏誠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法律內部、外部界限之拘束,以及公平、比例原則之規範。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遠高於其他法院就此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懇請體恤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抗告人有懺悔之心等情狀,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以挽救抗告人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及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6月,係有期徒刑8年4月)等情,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不得單純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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