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6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339%,自96年9月21日起調整為2.551%,自96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2.621%,自97年3月21日起調整為2.693%)加碼0.947%(加碼後分別為3.286%、3.498%、
3.568%、3.64%)機動計算,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約定個別加碼利率加1%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詎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9日止,自97年4月10日起轉列催收戶,尚欠本金83萬6,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表、定儲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
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83萬6,866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9,1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