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0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前配偶,民國96年08月31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50之
3號之慈光寺旁登山步道,竟為細故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五字經公然辱罵伊,全然不顧圍觀之群眾不少為伊所熟識之人,經常於此運動者,即肆無忌憚以髒話漫天辱罵,讓伊無地自容,人格尊嚴受到莫大侮辱,心靈所受傷痛更難以撫平。被上訴人甚持西瓜刀作勢要殺伊,挖伊心肝,伊趕緊逃開,始免於受難;而被上訴人更揚言:「我就來把你剝心肝看看」、「我還要妳死咧」、「妳想死不怕沒有鬼可以做」等加害伊生命、要伊去死之言語,長達半小時之久,讓伊心生畏懼,時刻處在不安與恐懼之中,深怕遭被上訴人加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身心受辱,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資補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開侮辱、恐嚇行為讓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至今仍處於不安與恐懼之中,上訴人精神上受極大傷害,原審僅判賠5萬元,顯然過輕,除原判決判准5萬元之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目前已離婚,離婚後,伊安分守己在山上工作,未曾找上訴人麻煩,但上訴人一直找伊麻煩。事發當天伊正在煮筍子,上訴人來找伊,並故意用言語激怒伊,導致伊出言不遜。刑事判決目前已執行完畢。伊目前無業,僅從事一些山產,名下雖有一座山,但921地震之後,那座山的土地不值錢,伊無力賠償,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前配偶,被上訴人於96年0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50之3號之慈光寺旁登山步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低上訴人人格之「幹×娘×巴」等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上訴人,更揚言:「我就來把你剝心肝看看」、「我還要妳死咧」、「妳想死不怕沒有鬼可以做」等語,以加害上訴人生命之事恫赫上訴人乙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外,核與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8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低上訴人人格之不堪入耳穢言辱罵,及以加害上訴人生命之言語恐嚇,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而身心受有相當影響、精神感到痛苦,則被上訴人顯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以慰撫其精神之痛苦,自屬有據。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存款、利息所得及不動產二筆;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一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稅務電子峽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動機、肇因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加害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