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士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並未履行承諾每月支付新台幣1萬2500元之費用及醫藥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審判決顯然過輕,有失公平正義,實屬罪刑不相當之違法判決,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表示和解金額尚未付清係因伊
沒有錢(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第332號卷第29頁),是被告沒有能力支付致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為原審判決時所知之甚明之事實(同上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32頁),當屬原審量刑時所得裁量之事項。
㈡而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即遽科以重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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