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97年3月14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排除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以言詞或另具狀抗辦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物品,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14日為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7年3月27日)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僅以犯後深感悔悟,且接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美沙冬治療,顯見有戒毒決心云云,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惟被告事後是否接受美沙冬治療,並非量刑所應考量之事由,且既屬事後接受治療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有間,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具體敘明而予科刑,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