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65號原告臺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謝秀妹 為圖取得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明知渠二人均無購車之意,且均無資力給付車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帶謝秀妹於民國93年02月16日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並推由乙○○於93年2月18日持謝秀妹之身分證正本,出面向原告訛稱欲購買賓士廠牌E32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自備款不足部分向銀行貸款,且自備款及貸款之分期款均以謝秀妹名義申請之支票支付,致原告不疑有他,代為連絡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誠泰商業銀行則指派 何易霖 (原名 何瑞墩 )於93年02月20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以謝秀妹名義開設之雅緣茶行進行對保,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謝秀妹、被告乙○○二人並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乙○○再於當日帶謝秀妹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以購車為由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並領取25張支票。嗣誠泰商業銀行僅核准貸款80萬元,自備款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後尚需19萬6524元,謝秀妹遂於93年02月22日簽立委託書交給被告乙○○,由被告攜帶謝秀妹所申請之上開25張支票,與不知情之 黃麟雅 於93年02月23日共赴原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且以被告乙○○為買受人,並辦理交車手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自備款之用,餘20張支票則於填載面額合計80萬元後,交給何易霖帶回誠泰商業銀行。不料,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僅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兌現,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並由謝秀妹出面於93年03月18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之臺新當舖,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典當手續,當得25萬元,嗣原告催告謝秀妹出面繳款時,謝秀妹均避不見面,拒不清償車款。綜上,被告與謝秀妹佯稱購車交付原告四張空頭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事,使原告受有18萬147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涉刑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施以不法詐術之侵權行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交付2368-HT號自小客車一部,侵害原告之財產價額為18萬0147元,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價額之財產上損害,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一│TNA0000000│謝秀妹│93.3.1│0000000│臺東區中小企業│一萬六千三百││││││023848│銀行臺東分行│七十七元│├──┼─────┼───┼───┼────┼───────┼───────┤│二│TNA0000000│同上│93.4.1│同上│同上│同上│├──┼─────┼───┼───┼────┼───────┼───────┤│三│TNA0000000│同上│93.5.1│同上│同上│同上│├──┼─────┼───┼───┼────┼───────┼───────┤│四│TNA0000000│同上│93.6.1│同上│同上│同上│├──┼─────┼───┼───┼────┼───────┼───────┤│五│TNA0000000│同上│93.7.1│同上│同上│十三萬一千零││││││││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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