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僅限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被害人丙○○並非本案民事訴訟事件之真正被告,與該民事事件完全無涉,乃訴外之人,故 黃華齡 自應就該民事訴訟原告 鄭含笑 所提告之「丙○○」,始有權請求交付戶籍資料,而非及於所有名為「丙○○」之人,否則凡名為「丙○○」者均隨時有遭洩漏戶籍資料之風險,因而請求交付戶籍謄本之權利不應過度擴張,以免有侵害人權之虞。故黃華齡自非為本案被害人丙○○之利害關係人,當無請求閱覽或交付謄本之權利。依上開論述,原判決認黃華齡根據民事庭之通知及起訴狀即有請求交付謄本之權利,於法無據。㈡其次,被告根據黃華齡之申請,以起訴狀上記載之「丙○○」戶籍地址(臺中縣○里鄉○○路92之2號)查詢並無丙○○之設籍資料,並告知黃華齡后里鄉共有2位丙○○後,未再積極查證(如黃華齡同一批查詢對象有7、8位,且互有親屬關係,被告似可配合其他對象確認哪一位丙○○,或暫時不發,請黃華齡再行查報更詳細之資料以資辨識)。況戶籍法並未規定戶政人員遇民眾申請交付戶籍謄本時,有立即交付之義務。故縱認黃華齡有請求交付戶籍謄本之權利,被告在無法確認「丙○○」之正確戶籍之前,亦可拒絕交付,但被告竟任意隨機選擇其中一位丙○○之戶籍資料,列印謄本交給黃華齡,顯然未盡查證之義務,是以本件被告應有過失至明云云。惟查㈠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得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而與當事人間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或為訴訟之對造人者,均屬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因故未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得委託他人申領,應填妥委託書,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代為申請,此觀臺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原審96年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審理中,原告 吳鄭 含笑以路途遙遠為由,委託 黃雅琴 律師之職員即證人黃華齡,檢具委託書(委託人吳鄭含笑,受託人黃華齡)、民事起訴狀、原審民事庭通知書、及委託人、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領謝麗鳳、 謝蔡素蓮 、丙○○、 謝淑惠謝美娟謝春美謝志宗 等7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有上開文件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黃華齡受託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領丙○○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受理後據以核發丙○○之戶籍謄本,均屬於法有據,其程序並無不合。㈡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查上開原審96年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係屬民事案件,而民事起訴狀,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要求必須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是戶政機關於遇有申請核發戶籍謄本時,亦僅能透過「姓名」及「住居所」之條件查詢,而查詢結果之人及住居所,係屬真正當事人與否?戶政機關僅能作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準此,本件被告依據證人黃華齡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設定為查詢之條件,而將查詢結果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證人黃華齡,於法並無不合,縱所查詢之資料有誤,惟究難認其對上開戶籍資料之提供,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情節可言。被告對於上開戶籍資料之提供,既無過失,即難以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至被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不符,所造成告訴人丙○○生活之不便,並非刑罰問題。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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