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
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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