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相對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吳綺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42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
3,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51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366,376元│由聲請人支付。│├───┼──────┼────────┼────────┤│││189,600元│由聲請人支付。││二│訴訟費用├────────┼────────┤│││377,964元│由相對人支付。│├───┼──────┼────────┼────────┤│││549,564元│由聲請人支付。││三│訴訟費用├────────┼────────┤│││230,652元│由相對人支付。│├───┼──────┼────────┴────────┤│合計││1,714,156元│├───┼──────┴─────────────────┤│說明│㈠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㈡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19萬9,909│││元(0000000×7/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於訴訟中已繳納之60萬8,616元(3779│││64+230652=608616),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59萬1,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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