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辛○○無罪。
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與其兄 李忠雄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共同經營該公司,而台福公司係以生產直排輪溜冰鞋零件等為主要業務,該公司接獲上游廠商之訂單後,除少部分自行生產外,大部分則委由下游加工廠商代工,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另丙○○則負責公司經辦會計業務及與廠商業務接洽之工作,屬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戊○○、丙○○負有依法取得進貨或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而據實製作填製會計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義務。詎戊○○、李忠雄為逃漏稅捐,竟與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當下游加工廠商代工完成向台福公司請款時,透過丙○○之接洽,由戊○○、李忠雄要求如附表所示辰○○等三十二家下游加工廠商須將僅記載設址、統一編號、進貨品名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李忠雄或丙○○或其他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並委由丙○○及其他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代為開立統一發票,然戊○○、李忠雄並未據實告知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請款金額及買受人應為台福公司,乃指示知情之丙○○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已成年)將上述下游廠商所交付之空白統一發票,直接開立予台福公司之上游廠商,或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台福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進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零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未含稅),並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且台福公司於上述時間內銷貨金額為三億五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未含稅),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故戊○○以上開跳開發票之不正當方法,由丙○○幫助漏報台福公司之銷售額共計三億五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逃漏營業稅一千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未開立發票,以百分之五計算);因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憑證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則以溢開發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台福公司於上揭時間共計逃漏稅捐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負責人辰○○等三十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廠商負責人辰○○等三十二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訂購單、廠商帳款、帳冊、溢開發票統計表、跳開發票統計表等在卷可稽(均附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後)。又被告戊○○以跳開發票或溢開發票金額之不正當方法,使台福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共計逃漏營業稅捐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等情,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八0五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負責人甲○○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其中開立予台福公司之上游廠商克昇有限公司之三張發票,係由伊所開立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係台福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台福公司則屬納稅義務人,被告丙○○則屬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戊○○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當下游加工廠商代工完成向台福公司請款時,戊○○、李忠雄則要求如附表所示辰○○等三十二家下游加工廠商須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付李忠雄或丙○○及其他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代為開立統一發票,戊○○並指示知情之丙○○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述下游廠商所交付之空白統一發票,直接開立予台福公司之上游廠商,或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使台福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共計逃漏稅捐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戊○○為商業負責人、被告丙○○為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並藉以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係就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時應處有期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之明文,究非將此負責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是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有該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情事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之性質,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故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若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之情事時,其處罰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之,亦即公司負責人之所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公司負責人徒刑時,應併引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起訴書漏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容有未洽);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則本件被告戊○○、丙○○,明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均屬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是被告戊○○、丙○○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八號判決),是就台福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論處,且與被告戊○○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戊○○、丙○○與案外人李忠雄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已成年)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戊○○、丙○○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福公司係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上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八0五號處分書一份可稽,則被告戊○○即非屬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甚明,又被告戊○○既屬代罰性質,其自身即非犯罪主體,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又非如自然人有犯罪意思,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是被告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因逃漏稅捐部分係屬代罰性質,自應分論併罰,而公訴人認被告戊○○屬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且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戊○○係台福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僅屬公司業務人員,因貪圖利益而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及犯後態度良好,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丙○○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丙○○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被告丙○○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戊○○、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戊○○、丙○○目前均有正當職業,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台福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行政業務等工作,而台福公司係以生產直排輪溜冰鞋零件等為主要業務,該公司接獲上游廠商客戶之訂單後,除少部分自行生產外,大部分均另行下單委託下游加工廠商代工。詎戊○○為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竟與其兄李忠雄(已歿)、被告丙○○、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於下游加工廠商向台福公司請款時,要求如附表所示等三十二家代工廠商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李忠雄、丙○○、辛○○或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發票,惟丙○○、辛○○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未依代工廠商實際請款金額及買受人係台福公司開立發票,而將代工廠商之統一發票,直接開立給台福公司之上游廠商客戶,或溢開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上述跳開發票方式使台福公司不須開立發票給上游廠商客戶,而漏報台福公司之銷售額共計三億五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一千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溢開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虛報進項憑證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因認被告辛○○與被告戊○○、丙○○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坦承辰○○提出之統一發票中,開立予緯承股份有限公司(台福公司上游客戶)之三張發票是渠所開立,甲○○提出的發票中,開立予緯承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張發票是 渠開立 的等語,而認定被告辛○○確有跳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渠僅係台福公司之職員,負責掃地、倒茶水及送文件等雜事,工作內容均由老闆指定,且填載發票亦依據老闆李忠雄之指示為之,不知發票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等語。經查: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辛○○在台福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處理雜務,偶而才會依李忠雄之指示,填具發票,且發票內容應係依李忠雄之指示為之等語,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辰○○等廠商於偵、審中均未指訴曾將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辛○○處理等語,再者,被告戊○○、丙○○復供稱被告辛○○自八十三年八月間,仍屬在學學生,任職台福公司係屬工讀性質,從事送文件、倒水等雜務,月薪僅約二萬餘元,畢業後雖仍繼續在台福公司上班,然仍從事相同之工作等語,核與被告辛○○之供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辛○○在台福公司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則當台福公司之另一實際負責人李忠雄要求被告辛○○依其指示填具發票內容,被告辛○○既不知公司營運狀況,亦對發票之金額、廠商名稱無核對權力,故遵照李忠雄之指示辦理,應與常理無違,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辛○○與被告戊○○、丙○○及案外人李忠雄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辛○○既僅係在台福公司從事打雜之工作,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或負責會計業務,即非屬繳交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就被告戊○○、丙○○及案外人李忠雄上揭以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之犯行,當無知悉之可能,是被告辛○○上揭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僅以被告辛○○自承曾依照李忠雄之指示而開立幾張發票,即認定被告辛○○與被告戊○○、丙○○及案外人李忠雄共犯上揭罪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附表┌──┬─────────┬─────┬────────┬───────┐│編號│廠商名稱│負責人│跳開發票金額│備註│││││(新臺幣)││││││││├──┼─────────┼─────┼────────┼───────┤│一│ 台楊 (原名 冠宏 )塑│辰○○│0000000元│證述內容詳法務│││膠廠│││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第二宗│├──┼─────────┼─────┼────────┼───────┤│二│永泰興塑膠有限公司│己○○│0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五宗│││││││├──┼─────────┼─────┼────────┼───────┤│三│竣裕塑膠廠│ 林素津 (實│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二宗││││際負責人邱││││││定村)│││├──┼─────────┼─────┼────────┼───────┤│四│合順塑膠廠│天○○│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五宗│││││││├──┼─────────┼─────┼────────┼───────┤│五│喬泰企業社│ 邱石秀戀 (│00000000元│同右││││實際負責人││││││癸○○)│││├──┼─────────┼─────┼────────┼───────┤│六│台翔工業社│宙○○│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六宗│││││││├──┼─────────┼─────┼────────┼───────┤│七│福陽塑膠工業社│ 林淑芳 (原│0000000元│同右││││負責人為潘││││││朝獻)│││├──┼─────────┼─────┼────────┼───────┤│八│永鑫塑膠廠│丑○○│00000000元│同右│││││││├──┼─────────┼─────┼────────┼───────┤│九│基鎰興業有限公司│壬○○│0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二宗│││││││├──┼─────────┼─────┼────────┼───────┤│十│祐豪塑膠有限公司│宇○○│0000000元│同右│││││││├──┼─────────┼─────┼────────┼───────┤│十一│陞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地○○│00000000元│同右│││司││││├──┼─────────┼─────┼────────┼───────┤│十二│一誠功業社│A○○│0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六宗│││││││├──┼─────────┼─────┼────────┼───────┤│十三│新峰塑膠廠│寅○○│375415元│同右│││││││├──┼─────────┼─────┼────────┼───────┤│十四│豐誠塑膠企業社│卯○○│0000000元│同右│││││││├──┼─────────┼─────┼────────┼───────┤│十五│台億企業有限公司│子○○│0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二宗│││││││├──┼─────────┼─────┼────────┼───────┤│十六│諄豐企業有限公司│ 陳獻群 │00000000元│同右│││││││├──┼─────────┼─────┼────────┼───────┤│十七│達隆塑膠有限公司│甲○○│00000000元│同右│││││││├──┼─────────┼─────┼────────┼───────┤│十八│金展工業社│未○○│0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三宗│││││││├──┼─────────┼─────┼────────┼───────┤│十九│湧富實業有限公司│乙○○│00000000元│同右│││││││├──┼─────────┼─────┼────────┼───────┤│二十│逢晉實業有限公司│ 葉宏鳴 │0000000元│同右│││││││├──┼─────────┼─────┼────────┼───────┤│二一│永欣塑膠工業社│午○○│00000000元│同右│││││││├──┼─────────┼─────┼────────┼───────┤│二二│振峰塑膠有限公司│酉○○│00000000元│同右│││││││├──┼─────────┼─────┼────────┼───────┤│二三│吉堡企業社│巳○○│00000000元│同右│││││││├──┼─────────┼─────┼────────┼───────┤│二四│鏵鉅企業社│戌○○│0000000元│同右│││││││├──┼─────────┼─────┼────────┼───────┤│二五│以琳塑膠工業社│ 黃淑英 │0000000元│調查筆錄第四宗│││││││├──┼─────────┼─────┼────────┼───────┤│二六│存偉實業股份有限公│丁○│00000000元│同右│││司││││├──┼─────────┼─────┼────────┼───────┤│二七│向上實業社│申○○│0000000元│同右│││││││├──┼─────────┼─────┼────────┼───────┤│二八│天美塑膠工業社│亥○○│0000000元│同右│││││││├──┼─────────┼─────┼────────┼───────┤│二九│日盛塑膠加工廠│玄○○│0000000元│同右│││││││├──┼─────────┼─────┼────────┼───────┤│三十│翔泰企業社│ 王琇信 (實│00000000元│同右││││際負責人張││││││條釘)│││├──┼─────────┼─────┼────────┼───────┤│三一│義成工業社│黃○○│0000000元│同右│││││││├──┼─────────┼─────┼────────┼───────┤│三二│東瑩工業社│庚○○│0000000元│同右│││││││├──┼─────────┼─────┼────────┼───────┤││││000000000元│總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