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因所犯賭博罪之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非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3,5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哲銘 及 鄭福來 、在場證人 邱進發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8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88之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43之1號「基隆市七堵區老人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撲克牌為賭具,抽出數字1至10之撲克牌共40張後,每人每次各發4張牌,以2張牌為1組比大小,以2張牌加在一起,尾數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0元,即以俗稱「玩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檯上之賭資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在老人活動中心聊天、喝酒,當時已經喝得很醉,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不記得有沒有賭博,警詢係伊酒醉亂講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許哲銘、鄭福來及另1在場之證人邱進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資3,5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就查獲當日賭博工具、方式、金額、最高上限等細節事項,均能描述甚詳,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鄭福來亦證稱: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況還不錯,還可以自己走路,沒有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等情形,只是有點口齒不清等語,核與證人即另1名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朱鴻真 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但是頭腦清楚,當時即有坦承賭博,且說贏的人要買酒菜,在派出所時被告可以自己走路,走得很穩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因酒醉而無法記憶或陳述等情形,是其於偵查中始以酒醉不復記憶為由資為抗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500元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