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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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拷貝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代事書務所住址應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1號
4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拷貝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8號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55巷77號居台北市○○區○○街148號之1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初因經濟困難,將其名下房產變賣,其妻戊○○(雙方已於98年4月20日離婚)恐其所有之0687-FE號自小客車亦遭甲○○變賣,乃於98年4月11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街343之1號8樓住處,要求甲○○交還該自小客車鑰匙,並不得再使用該車,甲○○應允交還原廠鑰匙後,仍暗藏先前自行拷貝之車鑰匙1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12日晚上21時43分許,將原停放在新豐街303巷口之上開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後,藏放在數公里外之基隆市○○路820號前。嗣於98年4月14日戊○○未見自小客車停放原處,向甲○○詢問車輛下落,甲○○仍諉稱不知,同日下午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號4樓代書事務所詢問甲○○變賣房產之事,適遇甲○○前來洽辦手續,戊○○報警,警方在甲○○身上查獲上揭拷貝之車鑰匙1把,再循線起出上開自小客車。
二、甲○○於98年1月19日至4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丁○○於98年1月19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大潤發賣場遺失之身分證1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與甲○○本人所有之雜物,一起放置塑膠袋內,藏放在戊○○所有之0687-FE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嗣於98年4月14日警方起獲前揭自小客車後,查看車上物品,發現丁○○之身分證而查獲上情。
三、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將幫助他人詐騙,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
5月18日,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為幌,向乙○○詐騙,誘騙乙○○操作自動提款機,匯出現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詞,扣案鑰匙,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函文、開戶資料、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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