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基隆市職業總工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12月6日獲聘擔任被告之總幹事,月薪為3萬元,惟因被告95年度以前經費收入較為困難,95年理事會決議逐年編列預算償還積欠原告之薪資15萬元,被告並將積欠原告之薪資編入該會98年歲入出經費預算書且經98年3月16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該次會議紀錄業經基隆市政府備查在案。嗣原告於98年8月及10月兩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報告,因經濟因素請辭總幹事一職,請其償還所積欠之薪資,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再研究,後原告因故請辭總幹事職務,詎料被告竟將積欠原告之薪資未經原告同意作成3年分期償還之決議,致令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並非營利組織,且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分期攤還薪資之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況且工會本有誠意要償還積欠原告之薪資,但因為工會目前沒有經費,希望原告可以同意分期,另原告並未依照正常程序將收取之會費繳回入帳,致被告受有損害,只要原告繳回遺失之核銷憑證,被告就將積欠原告的薪資1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98年4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980141097號函、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98年11月12日辭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將遺失之核銷憑證繳回及工會目前無經費為由,拒絕償還積欠原告之薪資?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於99年1月11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紀
錄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分3期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薪資,故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且該次臨時理事會是以臨時動議方式由 張萬和 理事提出有關欠原告薪資部分應如何處理,最終係由與會之理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分3期攤還,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分3期攤還,原告應受拘束,自不可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只要原告將遺失之核銷憑證繳回,被告就將積欠原告的薪資1次清償等語,縱認核銷憑證確實係由原告保管且現仍在原告持有中屬實,而由原告保管之核銷憑證與被告依僱傭關係應給付原告薪資之間,在事實上雖具有密切之關係,惟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此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㈢至被告辯稱工會有誠意要償還積欠原告之薪資,然因被告現
無經費,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屬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工會無經費,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金錢給付之請求,依前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已於98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辭呈,於辭呈中表明自98年11月30日請辭總幹事職務,並向被告催告償還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尚積欠原告薪資15萬元,則原告依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5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