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2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32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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