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綩庭原名謝佳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綩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謝綩庭」、同欄一最末行之「公然侮辱 江幼玲 」後應補充「,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觀覽上開部落格網頁之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語在不特定人得觀覽之部落格網頁上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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