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十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五三‧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三二之一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各到期部分提供相同之現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3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400元,嗣於99年6月15日具狀到院,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聲明不變外,變更其餘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84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而被告於84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 楊榮洲 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實質上之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基車行字第0970003984號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均未獲被告回應辦理,嗣於98年4月1日原告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辦理,仍未獲回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89平方公尺,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基隆市○○路上,交通便利有助商業行為,使用可得利益認以年息5%計算為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37,184元【計算式:13,800元×53.89平方公尺×5%=37,18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5,920元【計算式:37,184元×5年=185,920元】,並原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以每年按37,18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5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8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聲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被告係於84年2月6日向訴外人楊榮洲購得系爭房屋,同年3月10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遭駁回,駁回理由為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列管之房舍,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向原告人員侯先生說明並要求查明更正,卻無下文,97年11月26日原告即來函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再度提出證件要求承辦人員 吳月珠 向主管機關查證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持有,仍無下文,之後原告即提起本訴,被告請議員向國有財產局查證,基隆市政府83年基府財產字第032203號函仍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持有,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卻因原告未向基隆市政府、國有財產局、審計部等主管機關辦理更正手續,才有本件紛爭。
(二)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1章總則第4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由各機關依預定計劃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無須繼續公用者,應依規定變更為非公共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已非由原告管轄,代管之國有土地亦無管理上之必須,原告應將系爭國有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以利地上物所有人辦理承租。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房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房屋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53.8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示地政人員按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99年5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1幀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90004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就上開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然因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才使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駁回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84年3月27日台財產北基㈡字第8450169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就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無爭執,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至系爭土地是否應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事涉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務之權限分配,處理私權紛爭之民事法院本無從介入干預,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代國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區域開發情形尚難稱為繁榮,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出租他人開設釣具行營業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37,184元【計算式:13,800元(申報地價)×53.8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5%=37,184元】,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85,920元【計算式:37,184元×5年=1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8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一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