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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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四四號),聲請就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壹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死亡,而經最高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二包(毛重計二點五公克,淨重計一點八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二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聲請書僅載毛重零點六二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贅載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四十條修正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者為限。
四、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其持有白粉二包及透明晶體一包、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各一枚;上開扣案白粉經鑑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毛重計二點五公克,淨重計一點八二公克,上開扣案晶體經鑑驗後,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六二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合計一點八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三六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合計一點八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三六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合計一點八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千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合計一點八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二只、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三六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千元,沒收。」被告再提上訴,因其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最高法院遂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均撤銷。甲○○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移六字第○九六三○○二一二○○號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十二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證字第三六
六、一一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二四○○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基暖戶壹字第○九九○○○○六九五號函及所附被告戶籍謄本、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字號判決正本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白粉及晶體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本件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經查扣之現金三千元,聲請人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證字第三六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陳火炎於同日警詢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而堪認定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火炎所得財物,然此無論根據應優先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或聲請人援引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均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