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振風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刀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嚴重性、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