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Q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尚仁國小旁,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mg/L至0.55mg/L)」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是以職業大車維生,當時違規是自小客車,請求法官大人扣處我自用小客車為警惕,不要扣我職業大車駕照,好讓我維持生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
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
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其於99年7月25日20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MQ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尚仁國小旁,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7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暨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刑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方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88號分案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罰鍰部份,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㈢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依上
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權利,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9年7月2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移送書所載,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再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認為領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準此,上開交通部函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㈣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
原則,未發給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於實際執行面可以在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自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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