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冠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冠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5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居處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關連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冠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警卷所附臺中縣(原誤載為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原樣代號誤載為I-99-05-2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趙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購自 王鴻松趙振華 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警方已掌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據以詢問被告,且王鴻松、趙振華嗣經檢察官起訴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查無販賣予被告之交易情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04、12606、12607、12608、12609、12610、13908號起訴書(王鴻松、趙振華部分)、王鴻松、趙振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及施用毒品素行,並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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