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辦理起造人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 張榮乾
張榮雄 張榮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告張祐䑴
張維翀 張張 伍呈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何盰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起造人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祐䑴、張維翀、張、 張伍呈 、何盰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榮修 遺產之限度內,連帶協同原告張榮雄、張榮仁、張榮乾向台中市政府就台中市98府都建建使字第00024號使用執照申請辦理起造人變更,就起造人張榮修之部分變更為被告張祐䑴、張維翀、張、張伍呈、何盰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3人與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榮修(下稱張榮修)為兄弟,原告3人前奉父母之命與張榮修共同以渠等兄弟4人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4年間至96年間先後委託承包商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翰霆營造有限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1之2、22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築執照字號: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四府都建建字第0四六八號,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96年7月20日完工後,亦由承包廠商以渠等兄弟4人之名義於96年7月20日共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詎張榮修不幸於97年2月10日因病死亡,被告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等5人未及時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台中市政府乃於98年1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惟後來台中市政府發現起造人之一張榮修係於申請使用執照後核准使用執照前死亡,乃於99年7月30日以府都建字第0990199129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等5人於三十日內配合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否則將主動撤銷系爭使用執照。詎被告等5人拒不辦理,屢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
㈡、查本件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榮修既與原告等3人共同擔任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有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協同原告等3人共同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而此項義務,經被繼承人張榮修協同原告等3人共同申請使用執照後,因張榮修死亡,被告等5人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共同繼承其義務而續行協力辦理,是被告等5人自應依前開台中市政府99年7月30日以府都建字第0990199129號函示意旨於其期限內協同原告等3人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起造人以免系爭使用執照遭受撤銷,爰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祐䑴、張維翀、張張、張伍呈、何盰縜應協同原告張榮雄、張榮仁、張榮乾向台中市政府就台中市98府都建建使字第00024號使用執照申請辦理起造人變更,就起造人張榮修之部分變更為被告何盰縜、張祐䑴、張維翀、張、張伍呈。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5人在被繼承人張榮修97年2月10日死亡後,均已辦理限定繼承,爭執原告所提承攬契約書之真正,希望與原告間之其他財產糾紛一併和解調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3人與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榮修為兄弟,原告3人前奉父母之命與張榮修共同以渠等兄弟4人之名義於94年間至96年間先後委託承包商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翰霆營造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96年7月20日完工後,亦由承包廠商以渠等兄弟4人之名義於96年7月20日共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詎張榮修不幸於97年2月10日因病死亡,被告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等5人未及時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台中市政府乃於98年1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惟後來台中市政府發現起造人之一張榮修係於申請使用執照後核准使用執照前死亡,乃於99年7月30日以府都建字第0990199129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等5人於三十日內配合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否則將主動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惟被告等5人拒不辦理,屢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張榮修死亡證明書、台中市政府98府都建使字第00024號使用執照、台中市政府
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0199129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002157號存證信函、台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機構開業執照(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繼字第876號限定繼承卷宗影印在卷可稽。兩造對上情亦未爭執,均堪信屬實。至被告等5人雖因原告一時未能提出原告等3人與張榮修共同委託承包商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書原本,故而爭執該書證之真正,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榮修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業據前述,則被告等5人雖否認承攬契約書之真正,尚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按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次按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榮修死亡時,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榮修係於申請使用執照後核准使用執照前死亡,依法應辦理起造人變更,此亦有台中市政府99年
7月30日以府都建字第0990199129號函及其檢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榮修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起造人地位,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故張榮修死亡後,被告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起造人之地位。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榮修既與原告等3人共同擔任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有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協同原告等共同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而此項義務,經被繼承人張榮修協同原告等3人共同申請使用執照後,因張榮修死亡,被告等5人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共同繼承其義務而續行協力辦理,是被告等5人自應依前開台中市政府99年7月30日以府都建字第0990199129號函示意旨協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起造人等語,自屬有據。惟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條文)。本件被告等5人既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被告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張榮修所遺上開起造人之義務,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僅於被告等5人自被繼承人張榮修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連帶負其責任,故原告依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協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就台中市98府都建建使字第00024號使用執照申請辦理起造人變更,就起造人張榮修之部分變更為被告張祐䑴、張維翀、張、張伍呈、何盰縜,於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張榮修遺產之限度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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