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三時許,」以下加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開口板手一支、梅花板手一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被害人 林信和 於警訊中之供述。⑶扣得之車牌0面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上開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檢察官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適用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欲將竊得車牌懸掛在其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對被害人之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竊盜所攜帶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開口板手一支、梅花板手一支,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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