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5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84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於85年1月20日遭勒令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以下簡稱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尚有新台幣(下同)27,353元未賠償,原告遂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353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3項。㈠學雜費:報到2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2週以上,4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1/3;超過4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㈡材料費:報到2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2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1週者以1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
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其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
⒊查被告於84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金屬表現處理班職業訓練
,於85年1月20日遭勒令退訓,依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尚有27,353元未賠償,為此,原告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
陳述或主張)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討論之必要。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
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2法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篇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與上開見解雖有不同,惟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84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金屬表現處理班職業訓練,於85年1月20日遭勒令退訓,依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尚有27,353元未賠償等情,有學員學籍卡、獎懲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可資參照。按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成立之機關,依該組織通則規定,其設立之目的在於實施職業訓練,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才,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此由該通則第3條規定,該等中心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國民就業技能養成訓練;在職技術員工進修訓練;職業轉換者職業訓練;殘障者職業訓練等事項即可之。故原告主張,其辦理職業訓練,與受訓人成立行政契約,受訓人應依約完成訓練,如中途退訓,未完成訓練,依前述賠償要點規定,應依不同情形,分別賠償原告,依前述所提學員學籍卡等證物,固堪信為真實。核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被告85年1月20日退訓時起算。又因前開賠償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民法第125條),且其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應於100年1月20日完成。惟查,該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即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延至96年2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戳即明,是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請求,殊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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