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0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4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12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僑中」字第328號中醫師證書,惟未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是其並未領得執業執照,擅於臺北市○○區○○路○號設立「甲○○中醫診所」之市招,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及4月6日、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開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分別依醫師法第27條及醫療法第104條規定,以95年5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1283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584995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確定在案。嗣被告西區稽查站再於95年8月7日派員至上開場所稽查及作成工作日記表,並於同日訪談原告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設置市招「甲○○中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
95年8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7919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9月15日前限期改善(原處分書誤載原告領有「僑中」字第341號證書,被告嗣以95年
11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8617200號函更正為領有「僑中」字第328號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前曾委任 龔君彥 律師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辦「甲○○中醫診所」開業乙案,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15日收文在案。原告所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原告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獲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而核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具有負責醫師資格,自亦得申請開業。又被告所援引之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函釋,其修正公布或發布,均在原告75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後,被告不顧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權,被告違法在先。又被告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被告先前已就同一事實(設立「甲○○中醫診所」市招),處原告5萬元罰鍰在案,被告又對原告重複科罰,顯已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再者,被告稽查當日,原告已僱工自行拆除上揭市招,從而被告再行科處罰鍰,亦有未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本件原告設立「甲○○中醫診所」之市招,顯已表明其具中醫之醫療業務,而達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自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原告尚難以醫療法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等為由而免責。又本件係被告於95年8月7日查獲,並核認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與被告前於95年3月30日及4月6日、7日查獲原告有為相同內容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別;且前所查獲之違規行為業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規定作成95年5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1283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在案;是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查獲原告之違法行為而分別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事後縱有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已成立違法事實,且該違規情況業經被告95年5月2日處分在案,自不應有再次違規之情事,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後為第87條)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擅於臺北市○○區○○路○號設置市招「甲○○
中醫診所」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第2次查獲,有被告95年8月7日工作日記表及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及被告不顧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云云。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4條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且其設立「甲○○中醫診所」之市招,顯已表明其具中醫之醫療業務,而達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自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又查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臺』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臺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是原告依法既不得在臺開、執業,自非屬醫療機構,即不得為醫療廣告。惟原告卻於系爭場所設置市招「甲○○中醫診所」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且原告所為之醫療廣告,顯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原告尚難以醫療法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等為由而邀免責。
(四)另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
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經查本件係被告於95年8月7日查獲,並核認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與被告前於95年3月30日及4月6日、7日查獲原告有為相同內容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別;且前所查獲之違規行為業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規定作成95年5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1283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在案;是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查獲原告之違法行為而分別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事後縱有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已成立違章事實。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五)又本件被告係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罰原告,惟該條僅
有處罰鍰之規定,並無命限期改善之規定,故原處分另載「並命於95年9月15日前改善」乃為促使原告自行改善之觀念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四庭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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