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號原告勝順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訴外人美商百富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百富門公司)委任,於94年5月10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洋酒1批計6項(報單號碼:第AA/BC/94/V590/7210號),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第1、2、3、4、6項實際來貨統計數量分別為7,839LTR、180LTR、157.5LTR、54LTR、810LTR,與原申報為7,020LTR、90LTR、126LTR、126LTR、675LTR不符,顯有虛報統計數量,逃漏菸酒稅新台幣(下同)185,647元、營業稅9,282元之事實,惟本件報單檢附之發票關於系爭進口貨物第1、2、
3、4、6項之數量記載並無錯誤,所涉漏稅情事核非可歸責於進口人,乃認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申報應行申報事項,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9條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計1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依關稅法第81條變更處分為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自始均坦承因應稅數量計算錯誤,致逃漏菸酒稅
185,647元、營業稅9,282元,惟原告所犯過失情節輕微,且已主動向海關陳報疏失,違反菸酒稅法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進口人尚且有免罰規定,原告依進口人所提供之資料申報,反遭被告處以罰鍰,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關稅法第81條明定海關對於報關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通關辦法規定者,處分之內容為「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就本件原告所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與法條處分之輕重相比較,似應處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被告逕予課處罰鍰15,000元,殊嫌太重。況關稅法、菸酒稅法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仍應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處罰為宜。本件並無涉嫌逃漏進口稅,依關稅法第1條、第2條等規定,應屬情節輕微,故被告所為處分應係「警告並限期改正」,較為適宜。
⒉次查鈞院94年度簡字第694號被告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主
張略以「...該受託報關業者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報關,以致偷漏營業稅情事,固顯係報關業者之疏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即進口人),惟查本案原告(即進口人)既委託上揭報關業者代理報關,依財政部9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核示意旨...,其營業稅之罰責歸屬原告。」等語,且被告於95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函復(案件編號:DGO3H6LIC00)略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免予處罰。」云云,均明白宣示減輕裁罰之標準及報關業者免予處罰之情形。第以稅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稅法未明定者,不得逕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之,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本件涉嫌逃漏菸酒稅及營業稅,礙於菸酒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本件屬情節輕微,可免予處罰,雖違反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無免罰規定,惟有「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罰方式,本件被告處以原告罰鍰,顯屬過重,業如前述,爰請求鈞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變更處分為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
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1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通關辦法第11條、第19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所犯過失情節輕微,且主動向海關陳
報疏失,因違反菸酒稅法及營業稅法,進口人有免罰規定,原告依進口人所提供之資料為申報進口行為,卻反受行政處分,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本件進口人所交付之報關發票文件並無酒類公升數統計數量,進口報單及發票內容統計數量申報錯誤部分,係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申報應行申報事項致逃漏菸酒稅18萬5,647元及營業稅9,282元,原告稱係依進口人提供之資料申報進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入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所規定。本件原告雖於94年5月10日13點38分投遞書面報單同時報備更正數量、重量,惟海關電腦記錄於94年5月10日10點28分已先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驗貨物,核與上開規定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但書「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應屬更正無效,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應屬適法。
⒊至原告引述鈞院94年度簡字第694號被告答辯之理由,主
張其應免予處罰一節。第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申報,違反通關辦法之處分案件,與前揭案例因報關人未依規定辦理報關致偷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之處分案件,兩者均屬報關人申報錯誤,惟違反之法據不同,處分內容自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本件進口人所交付報關發票文件並無酒類公升數統計數量,原告代理申報酒類總公升數統計數量計算不符,係原告申報錯誤所致,原告既未依規定正確申報,自應受罰。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天生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1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復分別為通關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9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受百富門公司委任,於94年5月10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洋酒1批計6項(報單號碼:第AA/BC/94/V590/7210號),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第1、2、3、4、6項實際來貨統計數量分別為7,839LTR、180LTR、157.5LTR、54LTR、810LTR,與原申報為7,020LTR、90LTR、126LTR、126LTR、675LTR不符,顯有虛報統計數量,逃漏菸酒稅185,647元、營業稅9,282元之事實,惟本件報單所檢附之發票關於系爭進口貨物第1、2、3、4、6項之數量記載並無錯誤,所涉漏稅情事核非可歸責於進口人,因認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申報應行申報事項,有違反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等情,有本件進口報單及發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確有未正確申報系爭進口貨物第1、2、3、4、6項數量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其所犯過失情節輕微,並已主動向海關陳報疏失,且本件涉嫌逃漏菸酒稅及營業稅部分,進口人尚有免罰規定,雖違反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並無免罰規定,但有「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罰方式,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屬過重,自應予以撤銷並變更處分為警告並限期改正等語資為主張。然查本件進口人所交付予原告之報關發票文件並無酒類公升數統計數量,原告竟於系爭進口報單逕予申報,此互核系爭進口報單與INVOICE(發票)即明,是原告所稱係依進口人提供之資料申報系爭來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按「...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入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所規定。本件原告雖於94年5月10日13點38分許投遞書面報單同時報備更正數量、重量,但海關電腦記錄於94年5月10日10點28分已先行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驗貨物,是原告縱有更正本件來貨數量、重量之舉,惟核與上開規定即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但書「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
」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進口報單之更正自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申報應行申報事項,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且本件被告所為罰鍰15,000元之處分既在法條規定範圍內,核處被告裁量權執掌之範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處分過重云云,殊有誤解;至原告所引另件(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694號)資為本件應免予處罰一節,經查兩者雖均屬報關人申報錯誤事件,然其違章法條不同,處分內容復殊,自不得比附援引,故亦無法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均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均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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