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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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3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96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會計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民國(下同)9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所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17,235元、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404,706元(含外匯活期存款)、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168,832元、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存款639,094元及配偶 王秀鸞 所有郵局存款95,02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0,287元、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4,846元,合計漏報2,200,022元,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5年11月20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1874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2項規定,係以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更明確指出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係以「已預見自己所申報的金額可能為不正確,猶決定以臆測的金額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之單位」為前提,設若申報人「確信」所申報內容為正確時,即不得逕認其對不實內容有所預見而科處罰鍰。原告家庭財務收支皆由配偶處理,應無可能存在任何短報的動機,多年來也都依法循例申報,從無怠惰情事,尤其自須申報財產以來,都以同樣的方式填報。原告直以為活期存款簿每帳戶不超過1百萬元者可免填報,遂逕以定期存款存單及其他各項財產資料逐一列報,亦從未有被任何單位或人員糾正,因此,原告均「確信」自己是依規定申報財產資料,自無申報資料不正確之本意預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本應忠實履行財產申報義務,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行政人員,本即事多任重,且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乃訂定2個月之定期申報期限,申報人自應於申報期間內提早預作準備,是原告以工作繁忙倉促申報為辯,尚非有據。又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款總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已達1百萬元之申報標準,依法即須將每筆存款逐一據實申報,原告逕認為小額活期存款無須申報,顯係於申報之初,未瞭解相關規定,所辯屬違法性錯誤,與故意無涉,尚難以誤解法令規定為由卸責。再者,原告所稱其申報方式未獲任何糾正乙節,依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政風機構對於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應以公開抽籤方式,進行審查。原告除93年度財產申報表因抽籤接受財產申報實質審查外,90至92年間之申報表均未接受實質審查,故政風機構亦無從發現及糾正其申報方式之錯誤,況受理申報機關(構)之審查僅係輔助性之抽查,原告尚難以審核單位未告知,執為非故意申報不實之論據,請駁回其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
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存款,係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二)經查,原告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會計主任,為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所有郵局存款817,235元、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404,706元(含外匯活期存款)、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168,832元、建華銀行存款639,094元及配偶王秀鸞所有郵局存款95,022元、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0,287元、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4,846元,合計漏報2,200,022元,有原告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7日儲字第094071132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4年6月21日一哨字第82號函、臺灣銀行94年6月15日銀營一乙密字第09400129791號函附存放款明細表、建華銀行94年7月5日(94)建華銀管字第07
853號函附存款、貸款資料名冊、台新銀行94年6月2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003號函附存放款資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6月14日一板字第222號函等資料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又公職人員對其本人及配偶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原告對查獲漏報存款為其本人及配偶所有財產,並不爭執,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記載存款之申報標準,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款總額,均已達1百萬元申報標準,即須每筆存款逐一申報。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活期帳戶存款每筆須達1百萬元始須列入申報云云。惟查其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五)存款部分中業已填載申報其配偶王秀鸞於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78萬元、板橋郵局第一支局定期存款95萬元,二筆均未滿1百萬元,且上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並無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之區別,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存款,係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
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故所辯誤以為活期帳戶存款每筆須達一百萬元始須列入申報云云,非可採信。又縱其所辯屬實,亦係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不能阻卻其申報不實之故意。至受理申報機關之審查僅係輔助性之抽查,尚難以審核單位未告知其前漏報,而執為非故意申報不實之論據。
(三)又違法性認識錯誤,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屬行政機關個案裁量之職權行使。本件原告漏報金額達2,200,022元之多,被告衡情處以較法定最低度6萬元稍高之7萬元罰鍰,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7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四庭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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