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1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代表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劉文通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遲延利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台幣玖佰玖拾肆元計算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計算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曾自91年10月8日起於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下簡稱復興國小)擔任英語課代課教師,於91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於服務期間曾代墊購買物品費用新台幣(下同)994元被告未給付,亦少付9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45851元,經委任律師於93年11月16日具函催討,被告復興國小始於93年12月16日將代墊購買物品費用994元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及於94年1月12日將年終工作獎金45
851元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惟被告復興國小拒不給付遲延利息,爰訴請被告復興國小與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連帶給付以本金994元計算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45851元計算自民國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興國小答辯意旨略以:(一)按訴訟之提起須審酌是否符合訴訟成立要件以及是否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其始可就實體予以本案審理,亦即訴之提起是否具有訴訟利益,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給付事件,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乃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債之給付,故本事件訴訟主體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發生始末,皆是原告與被告復興國小之間為之,與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無涉,原告不察,逕以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為共同被告,似有誤會,亦即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予以判決駁回此部份。
(二)原告離職前,被告復興國小之出納等單位人員多次向其催
促請其盡速辦理代墊購買物品費用領款手續,詎料原告不辦理領款,並對被告承辦代墊款人員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及信用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昧於事實於93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謊稱被告不予給付云云,被告即於93年12月16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又原告在校期間並未向被告教務處提出任職於其他公立學校或機關之服務證明,依「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相關年資採計三、(三)規定:不得重領或兼領,故程序上應由原告提出91年年終獎金之申請並切結證明未重覆於他機關領取,而被告復興國小在不知原告曾任職於其他公立學校的服務年資及上述原告不歡而散離職之情形下,經多次電話聯繫未果,逕依「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以原告任職於復興國小之天數覈實計發年終工作獎金11455元,於農曆春節十日前一次發給,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對於年終獎金核發金額數目並無異議,豈料經2年後,原告主張其得依法申請採計任職於他學校部分之年終獎金,並以律師函告知被告復興國小,依其律師函提出之91年任職於臺東市東海國小(90年8月至91年7月31日)之服務證明書係91年5月27日核發,足見核發當時原告尚未離職,無法確認91年5月27日以後是否仍在職,尚無法依此證明併計該段東海國小年資據此核發年終工作獎金,被告復興國小考量原告年終獎金權益,主動向東海國小申請查證服務年資並請該校核發予原告服務證明,該校於93年12月6日寄發原告服務證明正本至被告,被告復興國小已盡查證義務並於94年1月12日將補發之91年年終工作獎金45851元撥入原告土地銀行之帳戶。綜上所述,原告之未能受領給付,實因原告怠於主張權利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個人事由,被告復興國小無給付遲延之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立中小學代理教師係指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參諸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其法源為教師法第35條第1、2項:「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之規定。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第7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五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第8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第9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準此,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代理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所適用法規教師法係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依其聘約之內容,主要在約定代理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係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學校擔任代課教師期間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即公法上契約),被告遲延給付代墊購買物品費用及年終獎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給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二)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上開民法規定亦準用於行政契約。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復興國小代課教師期間曾代墊購買物品費
用9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復興國小返還,惟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至93年11月16日始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復興國小返還,並未舉證其前有請求被告復興國小返還,被告復興國小亦稱原告離職前有告知原告辦理請款手續,惟原告未辦理等情,故依上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復興國小於93年11月16日收受原告催告函之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復興國小給付該994元部分自9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93年12月16日(即被告復興國小將994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日)止,按法定週年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於任職被告復興國小代課教師期間僅自91年10月8日
起至91年12月31日代理期滿離職止,該部分被告已依實計發年終工作獎金11455元,於翌年農曆春節前十日發給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同年尚有任職臺東市東海國小代課教師自90年8月至91年7月31日止,亦應計算給付年終工作獎金,惟其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調解狀(見被告復興國小提出之卷證第23頁)中自承「相對人(即指被告復興國小)未發給服務證明書、代墊購買物品費用994元,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忙追討,與律師討論案情時發現相對人未給付年終工作獎金45851元」等情,且原告受領年終工作獎金11455元後約二年間亦無異議,故被告復興國小辯稱原告任職其學校時並未提出有關任職臺東市東海國小服務證明等資料,致其不知原告同年尚有任職臺東市東海國小代課教師之期間而併計給付該部分年終工作獎金一節應堪採信。依上揭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復興國小未一併計算給付原告任職臺東市東海國小代課教師期間部分年終工作獎金,即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惟經原告委任律師於93年11月16日具函檢附臺東市東海國小服務證明書向原告請求催告給付該部分年終工作獎金後,依上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復興國小於93年
11月16日收受原告催告函之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雖其辯稱原告提出之91年任職於臺東市東海國小服務證明書係91年5月27日核發,無法確認91年5月27日以後是否仍在職,尚無法依此證明併計該段東海國小年資據此核發年終工作獎金,經向東海國小查證服務年資後於94年
1月12日將補發之91年年終工作獎金45851元撥入原告土地銀行之帳戶,其無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惟其向臺東市東海國小查證係其內部之事,況且查證亦得以電話(信)傳真等方式為之,一日內即可查證完成,非必需費時多日,故尚不得以此免其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復興國小給付該45851元部分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94年1月12日(即被告復興國小將45851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行政契約之二造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復興國小,被告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並非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乃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債之給付,故本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發生始末,皆是原告與被告復興國小之間為之,與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無涉,原告以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乃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連帶債務除當事人有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連帶給付遲延利息,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而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或其他法律,均未有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之約定或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給付以本金994元計算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45851元計算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簡易程序事件,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四庭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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