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詎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準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目前尚欠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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