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陳芳惠
被 告 卓林信
卓文卿
卓文恭
黃 卓金鑾
月 卓秀雲
卓貴連
卓慧妤
卓秀玉
卓秀音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卓林信、卓文卿、卓文恭、卓金鑾
、月卓秀雲、卓貴連、卓慧妤(原名 卓秀滿 )、卓秀玉、卓
秀音為被告,另於106年5月4日當庭追加卓文勇為被告,
其雖未經卓文勇同意,惟本件訴訟係對於訴外人 卓來 發(已
歿)之繼承人提出請求,而卓文勇乃 卓來發 之繼承人之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述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法條,應
認本件訴之追加合法。
二、原告主張:卓文勇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辦理貸款,邀同卓來發於民國94年9月27日共同簽
立付款地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金額新台幣(下同)
70萬元,到期日97年3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惟卓文勇屆期並未清償,迄今仍有本金175,764元尚未償
還(下稱系爭債權),而卓來發於95年9月15日死亡,被告
為卓來發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對於卓來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債權
業經福灣公司於101年5月30日讓與原告,爰依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5,764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卓文勇當時借款係為購車所用,自其借款後,原
告或福灣公司並未曾向卓來發請求還款,而卓來發死亡已久
,原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97年3月27日,原告遲至105年12月8日始
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款,其間並未曾對卓來發或卓來
發之繼承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一情,有系爭本票、本
院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一
事,足堪認定。
(二)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另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在內(最
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本票債
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75,764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