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意,惟查原審已就被告何以成立犯罪詳述其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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