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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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住處一樓樓梯間,因乙○○責問甲○○○晚歸之原因,二人發生爭執,竟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乙○○徒手毆打甲○○○(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甲○○○則持安全帽及以高跟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腫、鼻部挫傷、下嘴唇挫傷、破皮、右大腿、左膝、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安全帽及高跟鞋毆打告訴人乙○○,造成 蘇某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辯稱;「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我,並將我按倒在地上,為了要起來,才以安全帽及高跟鞋打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以安全帽及以穿高跟鞋之腳,敲、踢告訴人的頭部腳部等情屬實,因被告之敲、踢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腫、鼻部挫傷、下嘴唇挫傷、破皮、右大腿、左膝、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法官徐宏志
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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