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里長辦公室內,因乙○○先前毆打其舅父 徐大夏 ,而乙○○否認其事並拒絕賠償,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打告訴人乙○○耳光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打其舅舅,其氣不過才打他耳光,一般腦震盪都會住院觀察,告訴人被其打後,還在外面自由活動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打告訴人一巴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打告訴人臉頰一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打告訴人耳光,被告對於如何傷害告訴人,先後供述不一,惟被告無論打一巴掌,打臉頰一下或打耳光,均係打告訴人之頭臉部,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打其頭部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有盧亞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又輕微腦震盪並不一定要住院觀察,被告所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