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之供述與證人 侯家棟 之證言互有出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稱「緊急切入路肩」一節屬實,且「侯家棟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一節,有證人謝文強證述在案,並有舉發照片可資證明,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時,係為突發事情,在生死關頭,手忙腳亂中,對於時間觀念、行車速度與應變措施均無法正常發揮,在庭上隔離訊問時被誘導之下係事後料為如此臆測之詞,而裁定書所舉只異議人與證人 侯某 之證言不同而據予否認,似嫌草率不近情理;證人 謝某 所舉「南下一百四十五公里加三百公尺處開始封閉路肩...」乙節,當時並未見有放置封閉路肩之標誌(照片內未見著)。又稱「該車從路肩一直開到三百公尺處才拍照...」,與附卷相片所見車身並未與路肩並行而在慢速切入之瞬間動態其證詞更能證明異議人等所言是事實並無虛假之錄證,又「伊人在車內無法看見車後的事情...」乙節亦與前次證言「員警視野可達數百公尺...」之詞相違云云。
三、經查原審對於「何人為違規行駛路肩之人?」一節,並未釐清,此觀之原裁定內容即可知之,原裁定以:「本件經隔離訊問後,異議人陳稱伊在上開路段行駛於路肩二分鐘後才更換駕駛」所指之「伊」,似指異議人「甲○○」,惟甲○○始終供稱當時之駕駛人係侯家棟,則「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人究係甲○○抑係侯家棟?」之認定乃本件裁定之先決問題。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所謂:「照片中之駕駛人經研判係男性」,及侯家棟、抗告人、警員等在原法院之陳述,關於究竟係何人違規行駛路肩一節,原裁定未見釐清。遽而駁回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調查,期臻詳實,裨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