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居住在台北,並非與證人乙○○同居於該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被查獲當日南下,係因乙○○打電話說要替伊繳罰金,伊下來找他商談及拿衣物等事,自前案後沒有與乙○○發生性關係,且當日伊與乙○○並不在同一房間內,為警查獲時,伊二人均衣著整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相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查獲當日經警敲門約五分鐘後,證人乙○○始開門應對,認其換裝僅為掩人耳目,及證人丁○○於警訊證稱共犯乙○○租屋時曾表示伊夫妻要住:::剛開始租金由乙○○付,後二個月由一名女子即同居人丙○○付云云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查獲當日雖被告與證人乙○○均在上開處所,惟並未查得何通姦之事證,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前案後他(被告)就到台北,我搬家時連他的衣物一起搬去」、「沒發生性關係」、「房子我租,租金都是我繳的,丙○○沒繳過」、「在地院是說住仁德時有發生性關係」、「在地院說在一起是指只有連絡,因法官說前後二案合併,所以說有保持聯絡」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稱當時居住於台北,係當日南下,伊自前案後即未與乙○○發生性關係,尚堪採信;又證人丁○○即前開住址房東於警訊雖陳稱:「乙○○承租該處之初,曾表示係夫妻要住」、「剛開始時,租金前二個月由承租人乙○○繳付,後二個月由一名女子即同居人丙○○繳付。」,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房租乙○○付的,丙○○沒付過」、「警訊警察沒問我,我沒這樣說」,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訊所述尚難採信。此外亦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