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為請求清償借款就債務人即訴外人 王百福 所有之財
產: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鈞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5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81,000元拍
定,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
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實施分配,原告業已於上開分
配其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1登記次
序7及表2登記次序6聲明異議。
㈡、雖被告於94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20萬元,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擔
保之債權並無單一從屬性,抵押權設定時不需以債權已發生
為要件。再被告陳素卿如欲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被告陳素卿自應證明對王百福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是原告為保前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98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其中表1登記次序7及表2登記次序6之債權人即被
告陳素卿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應予剃除
,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94年有領20萬出來借給王百福,王百福是
我先生的弟弟。當初交錢時,我小叔即 王百祥 知道。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明定,金錢
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200,000元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陳素卿於108年1月23日庭期辯稱伊於94年間有提
領20萬元借予其丈夫之弟即訴外人王百福,並提出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由上可知被告陳素卿確於94年10月5日以
現金提領方式提款200,000元,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前開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復經證人王百祥於108年3月6日庭
期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借款給王百福?)有。民國94年
左右,我有看到被告拿現金20萬元給王百福,在北門區永隆
里57號交錢。」,又證人王百祥係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亦無其他不可信情狀,堪認其
證詞應屬可信。據此,被告陳素卿就其與訴外人王百福間具
有借貸關係及其提領200,000元交付予訴外人王百福等情,
堪認已盡舉證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卿與訴外人王百
福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主張,
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卿與訴外人王百福間200,000元債
權不存在,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98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1月12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其中表1登記次序7及表2登記次序6之債權人即
被告陳素卿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應予剃
除,不列入分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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