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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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春華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7日下午12時10分許
,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文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崛頭高
分10左27電桿附近未命名三叉路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
距離,碰撞訴外人 李淑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李淑惠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並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在案。查訴外人李淑惠
體傷部分,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故已賠付
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9,045元,而此項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保險受
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通知函暨函件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汽車,經檢測後之酒測值為0.4MG/L,且被告於承辦員警調
查系爭事故之筆錄陳稱「(妳發生交通事故前有無喝酒?喝
何種酒?你共喝多少酒?)有。啤酒。兩罐350C.C.的啤酒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提供之系爭車禍調查
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69,045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6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