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之償還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下列行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
(一)民國92年3月間某日,於收受 江文憲 所交付、為代其妻 彭薛櫻 償還之前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之貸款,所簽發之受款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3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78,000元之支票1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侵占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返回新光人壽公司後,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再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而為付款之提示,以此方法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二)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4年6月20日,將保戶 林穀禧 、 林陳豔珠 夫婦交付以清償保單質借款之214,000元現金侵占入已。⑵於同年7月20日,將保戶 陳蔡琴 為償還之前以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之貸款,而交予甲○○之現金7,000元及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7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紙侵占入已,並持之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彭薛櫻、江文憲、 林穀喜 、林陳豔珠、陳蔡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上開證人彭薛櫻、林穀喜、林陳豔珠、陳蔡琴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內容為確實有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聲明書,足資佐證。
(五)證人江文憲、陳蔡琴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紙。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為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為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偽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票據背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上開背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及比較舊法之牽連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被告事實一(二)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事實一(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3、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因一時貪念,違背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忠誠度,以偽造告訴人公司之票據背書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1,569,000,所為誠屬不該,惟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積極籌措金錢表達欲以告訴人公司和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公司堅持被告須先償還3分之1之頭期款,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