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於92年3月12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車輛之銷售,及處理客戶所給付車款、保險費用之收取及退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照顧長期臥床之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負擔鉅額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新苗公司位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營業所,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曾國沛楊振暉何欣揚謝永玉 、忠原駕訓班、 鍾協廷陳生榮陳謝秀 鸞、 林錦煌陸慶偉 等人,收取其等向新苗公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車款、保險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車款或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38,842元。嗣因新苗公司查帳後發現甲○○有部分應收帳款未入帳,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苗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215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7、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96年度他字第2150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6頁),並經證人曾國沛、楊振暉、何欣揚、謝永玉、 莊曜州 、鍾協廷、陳生榮、 陳謝秀鸞 、林錦煌、陸慶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150號偵查卷第40至44、58、71、74頁),復有新苗公司獎懲命令、新竹部試用人員申請表、汽車買賣契約書、繳款書、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證人莊曜州庭呈之付款明細、統一發票、證人陸慶偉庭呈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證人林錦煌庭呈之車價明細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150號偵查卷第5至21、53至57、60至63、7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新苗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車輛之銷售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736,332元,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754,752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係分次收取同一客戶所交付之購車款或保險費,惟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收取客戶向告訴人購車所支付款項、保險費之機會,將收取之款項擅自挪作己用,時間近1年,金額達200餘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係為照顧長期臥床之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客戶│車牌號碼│日期│侵占款項│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姓名│││(新臺幣)│(所犯法條)│├─┼───┼────┼──────┼─────┼────────┤│1│曾國沛│0275-RU│95年12月29日│400,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96年1月5日│45,332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96年1月8日│291,000元│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不詳│18,42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小計:754,752元││├─┼───┼────┼──────┬─────┼────────┤│2│楊振暉│3129-RU│96年1月31日│108,289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刑法第336條│││││││第2項)│├─┼───┼────┼──────┼─────┼────────┤│3│何欣揚│2791-SA│96年3月22日│50,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刑法第336條│││││││第2項)│├─┼───┼────┼──────┼─────┼────────┤│4│謝永玉│7153-RU│96年5月19日│20,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96年5月25日│76,893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小計:96,893元│刑柒月。(刑法第││││││336條第2項)│├─┼───┼────┼──────┬─────┼────────┤│5│忠原駕│0651-RV│96年7月11日│658,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訓班│0652-RV│││所有,而侵占對於││││0653-RV│││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36條第2項)│├─┼───┼────┼──────┼─────┼────────┤│6│鍾協廷│6878-PM│96年7月10日│36,294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36條第2項)│├─┼───┼────┼──────┼─────┼────────┤│7│陳生榮│3661-RV│96年7月31日│50,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36條第2項)│├─┼───┼────┼──────┼─────┼────────┤│8│陳謝秀│2685-MX│96年9月13日│4,66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鸞││││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36條第2項)│├─┼───┼────┼──────┼─────┼────────┤│9│林錦煌│5662-RV│96年9月9日│20,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96年9月12日│256,134元│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小計:276,134元│刑柒月。(刑法第││││││336條第2項)│├─┼───┼────┼──────┬─────┼────────┤│10│陸慶偉│0502-HM│96年10月間某│3,82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日││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總金額:2,038,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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