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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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之償還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於收受 江文憲 所交付,為代其妻
彭薛櫻 償還之前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之貸款,所簽發之受款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返回新光人壽公司後,旋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持有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再將該支票存入自己於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為付款之提示,以此方法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將保戶 林穀禧 、 林陳豔珠 夫婦交付以清償保單質借款之二十一萬四千元現金未繳回公司而攜回其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侵占入己。⑵同年七月二十日,保戶 陳蔡琴 為償還之前以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之貸款,於其新竹市○○街住處交付甲○○現金七千元及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一紙,甲○○於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並持之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證人供述、文書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
三、三三頁);又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證人供述、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卷五、六、二八、二九、三九、四○、四七、四八頁,原審卷一○頁、一八頁背面、二六頁背面、三二頁背面至三四頁,本院卷二一、二二頁、三三頁背面、三四頁),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保戶彭薛櫻、江文憲、 林穀喜 、林陳豔珠、陳蔡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至一二、四七頁),亦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述互核一致(偵卷七至九、二二至三九、二七、二八、四○、四八頁),此外,並有證人彭薛櫻、林穀喜、林陳豔珠、陳蔡琴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聲明書(內容為確有將上揭支票及現金交付被告甲○○)、證人江文憲、陳蔡琴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一三、一四至二三、三四至三七、五○、六二頁),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及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業務侵占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業務侵占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
續犯之規定,經前載修法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雖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然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五項特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㈢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票據背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上開背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事實㈡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㈡犯
罪地分係上揭被告新竹市○○路住處及陳蔡琴新竹市○○街住處,原判決漏未敘明,攸關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予比較適用,亦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因自身缺錢多次侵占告訴人保戶款項,破壞告訴人商譽及保戶之信任,犯後雖坦承犯行,乃因無法辯駁所致,與有否悔意無關。又被告僅以口頭表示還款誠意,原審竟認其已積極籌措金錢,有與告訴人和解誠意而從輕量刑,罪刑顯不相當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審酌上情各節等一切情狀後,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難謂有何顯然失當情形,且被告亦確有償還部分款項,因告訴人堅持須先償還三分之一之頭期款致無法和解,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已另循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判決,為告訴人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二三頁),尚難依此即謂被告毫無悔意,是檢察官執此上訴雖難謂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因一時貪念,違背對
於告訴人公司之忠誠度,以偽造告訴人公司之票據背書之方式,侵占公司之款項達一百餘萬元,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誠意,惟告訴人公司堅持被告須先償還三分之一之頭期款,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就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以,被告盜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背書,該印章乃被告取用置於公司內之便章盜蓋所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三二頁背面,本院卷二十二頁),該印章自為真正且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則盜蓋之印文核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又該印文已附於該公司上揭文書(支票背書)內,已非被告所有亦毋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