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19號假扣押執行,又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88號撤銷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民事執行處聲請狀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0號假扣押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188號撤銷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919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卷及97年度聲字第548號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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