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緣被告於民事訴訟開庭時,在法庭上以「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等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而原告擔任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襄理,於民國86年退休,職位為十二職等之公務員,兄弟姊妹多數亦就職於公務機關,且均為小主管,原告父母並在地方上享有清譽。是被告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此並經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公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為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毀謗原告之情形,蓋原告自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課長退休,領有一筆豐厚之退休金,且原告未經營其他事業,理應無何負債,如原告非為簽賭大家樂、六合彩輸錢,則何需一再向被告借錢周轉?有關原告平日瘋賭大家樂、六合彩乙事,除被告及被告之妻子、兒子、媳婦等人因原告經常前來被告住處借錢時,都會講些簽賭及明牌之事而獲悉外,其他寶山鄉大多數鄉民亦皆知原告賭輸大家樂、六合彩而傾家蕩產。只是一般鄉下人,皆不願上法院作證,以致被告難於舉證以證明其事,如是而已,要非並無其事。
只要至寶山鄉新城村明查暗訪,即不難得悉被告所言皆為真實。事實上,原告負債甚多,除負欠被告及訴外人 李陳阿香何蓮嬌 外(何蓮嬌已在本院刑事庭供證原告86年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還)。另從本院92年執字第2426號及92年執字第6372號債務人即原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得知原告尚欠訴外人 林彭秀英 3,698,869元未還,尚欠訴外人李陳阿香2,205,781元以及尚欠訴外人 胡其湘胡其燮胡土燊胡瓊娥 各3,335,823元未還。被告據此於原告在民事庭指稱被告叫人恐嚇原告之際,為自己未對原告恐嚇而辯解謂:「他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誰去跟他要錢我不知道,他就把那個恐嚇講我…」等語,洵有所本,而非虛構事實,故意誹謗原告。又被告所為係訴訟上防禦所應然,不應成立毀謗,蓋原告賭博欠債,係屬事實,並非出於被告之虛構。又原告欠債不還,且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陳述原告以往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經過,而陳稱原告簽賭大家樂、六合彩而欠人賭債,未還被告借款等語,乃民事訴訟上當事人提出攻防方法之合法行為。又查被告在民事案件開庭是日,陳述原告賭博欠債,當時法庭上僅有法官、書記官、通譯及原告、被告等特定人。除此之外,法庭上別無他人。是在客觀上,被告之陳述,亦不致於產生散布於眾之結果,從而對原告之名譽,尚不致構成毀損。何況被告係為民事訴訟上攻擊及防禦而陳述。依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之規定,被告應在不罰之列,否則動輒成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人民如何施行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尤以人民如恐動輒遭人控告毀謗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在法庭上不克據實完整陳述實際情形,殊有妨礙訴訟真實之發現及攻防程序之進行,誠非法理所應然,並欠公允。何況大家樂或六合彩政府早已經營,並鼓勵民眾購買,準此,被告當庭陳述原告簽大家樂或六合彩,對原告之名譽又有何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舉證。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⒈兩造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甲○○於94年6月21日上午9時
20分許,於本院公開審理9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時,於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第一法庭內,以「他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等事項指摘原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94年6月21日庭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4號卷內可按,且被告亦坦承其曾於法庭上以該等事項指摘原告等情,是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⒉經原告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雖被告於本院妨害名譽刑事事件審理中辯稱其所陳述者為事實等語,惟案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妨害名譽事件,判決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該等判決既認定被告並無實據證明原告確有簽賭大家樂之賭博行為,除有原告之指述外,並且被告所供之證人何蓮嬌、徐石祥亦同表未曾聽聞原告簽賭等情,亦有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復以其所陳述為真實之相同理由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等原因,則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法庭內僅有原告、被告、法官、書記官、通譯等
特定人在場,否認客觀上有散布於眾致構成原告名譽毀損之結果等語,惟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著有明文。),而被告係因94年度訴字第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事第一法庭內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之規定,該民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亦即該民事第一法庭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則被告於庭內所為之指摘或傳述即已構成散布於眾之要件,要非如被告所稱僅有特定人聽聞之情形。況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二)被告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310條之所謂「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
⒉經查,被告以上列不實事項對原告、法官、書記官、通譯
等人指摘、傳述,業已構成刑法之毀謗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而對一曾任公務員退休之人以「欠人家大家樂欠很多」之不實事項指摘,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是被告抗辯:伊並無虛構事實,故意誹謗原告,且依法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之名譽又有何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⒊次查,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且依刑法第
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之規定,被告應在不罰之列,否則動輒成罪,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人民如何施行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云云。惟查被告以不實之言論於公開法庭指摘、傳述,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對原告名譽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且查兩造於本院94年訴字第267號清償借款事件94年6月21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時,被告就其恐嚇部份陳明本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處分書一份後,突以「被告簽大家樂,有積欠很多人錢。」等語置辯,核其前後辯詞,顯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為貶低原告人格,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
⒋綜上,被告上列行為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無正當免
於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仍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前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襄理,退休時為
十二職等之公務員,其有利息所得、田賦等財產總額約9,155,471元(見本院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有租賃、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財產交易、田賦、房屋、土地、投資所得等財產總額約22,813,688元(見本院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並斟酌原告尚非為家喻戶曉之知名公眾人物,且被告於94年6月21日為上列不實事項之指摘,距今已有2年又9個月有餘,旁人恐已不復記憶,知悉或記憶此事之人復僅為法院職員,未加以對外傳述,況被告上列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有罪,並經本院公告在案,且本院亦將刑事判決書寄送予原告,倘尚有他人因被告傳述而誤認原告簽賭六合彩、大家樂之情形,原告既得以出示前開判決書予他人,即得使其名譽回復,是被告以前開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並意圖散佈於眾,足以使他人誤會原告為一個好賭成性之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狀,本院參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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