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被告丁○○
樓巷2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被告戊○○
之1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被告甲○○
號巷6被告丙○○
號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甲○○、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免刑。
事實
一、緣乙○○(綽號 陳表哥 )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 徐欣瑩 設在新竹縣○○鄉○○路○○○號之『湖口競選服務處』之志工,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擔任徐欣瑩『湖口競選服務處』之主任,負責陪同徐欣瑩拜票、跑場事宜。丁○○(綽號 陳姐 )為乙○○之妻,擔任『湖口競選服務處』會計兼行政乙職,職司該服務處經費運用、收支兼行程安排事宜。戊○○為徐欣瑩之堂姊夫,亦為「湖人單車隊」之成員。甲○○、丙○○2人均係戊○○之摯友,均為「湖人單車隊」之成員。 李張滿妹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31鄰鄰長,為設籍在新竹縣之有投票權人。
二、乙○○、丁○○、戊○○、甲○○、丙○○等人明知徐欣瑩已登記參選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亦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其等為協助徐欣瑩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均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乙○○、丁○○及戊○○於96年12月7日,在上開『湖口競選服務處』內,共同謀議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享用,爭取選民支持投票予徐欣瑩,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方式如下:乙○○、丁○○、戊○○3人協議由具有地緣及人脈關係之戊○○出面邀集湖口地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於96年1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之「皇品食坊」接受免費餐宴,由乙○○、丁○○2人負責聯繫安排不知情之徐欣瑩至餐會現場拜票事宜及支出餐會費用。戊○○與乙○○、丁○○達成上開共識後,隨即於當日告知同為「湖人單車隊」成員之甲○○、丙○○2人前述由乙○○於96年12月9日假「皇品食坊」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選民以尋求選民投票支持徐欣瑩之情事,並請丙○○、甲○○2人協助邀集選民參加餐會,甲○○、丙○○2人受戊○○請託後,均表示同意協助,旋由丙○○通知「湖人單車隊」其他不知情之 楊金華 、 葉爾治 、 黃義道 等數10名成員參加前述免費餐會,甲○○則透過李張滿妹邀集愛勢村不知情之20餘名鄰長及其眷屬參加前述免費餐會,於李張滿妹邀集上開人士參加後,在上開餐會舉辦前2日(即96年12月7日),甲○○始告知上開免費餐會舉辦之目的係為徐欣瑩助選。乙○○、丁○○2人則於上開餐會舉辦前2日(即96年12月7日),在徐欣瑩湖口競選服務處,預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志工 黃玉香 ,請其代為支付前述在皇品食坊舉辦之餐會。嗣於96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乙○○、丁○○、戊○○等人如期在「皇品食坊」席開13桌,連同飲料費用,共計花費5萬5,900元,而宴請新竹縣湖口鄉地區之選民。席間不知情之徐欣瑩在乙○○、丁○○、戊○○等人之聯繫陪同下,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餐會現場後,隨即上台致詞說明其參選立法委員之理念,爭取現場選民之支持,並在乙○○、丁○○、戊○○等人陪同下向各桌選民致意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選民等,交付相當於每桌4,300元餐費之不正利益,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接受免費餐宴之選民包括「湖人單車隊」成員及其眷屬、愛勢村鄰長及其眷屬等共計約130人,以每桌10人計算,每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為43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甲○○、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李張滿妹、黃玉香於偵訊中證述(見
96選他110:第31至36、37至38、69至71頁);另證人林月琴、 黃宏蔣 、 黃得展 、楊金華、葉爾治、黃義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證述(見96選他110:第
40至41、44至46、48至49、52至53、107至108、110至113、122至124、125至127、129至131、132至134、136至139、140至1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黃宏蔣提出「96年12月9日記載徐、55,900」之桌曆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5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戊○○、甲○○、丙○○所為,各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5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5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本案被告5人舉辦餐會而對於具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戊○○3人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甲○○、丙○○2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追訴,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從輕量處免刑,本院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免刑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乙○○、丁○○、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經檢察官請求減輕其刑、宣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就被告乙○○、丁○○、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丁○○、戊○○3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