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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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肆叁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③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④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⑤嗣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①、②、⑥部分,迄至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23號諭知免刑判決。⑵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其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甲○○於97年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北大教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4372公克、驗餘淨重0.4361公克)。
⑵甲○○於97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2段307巷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先後2次在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F-003號、C-01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14、33頁;毒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47、48頁)。
(二)被告於97年1月8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372公克、驗餘淨重0.4361公克等情,有該院於97年2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700011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38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親自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2段307巷7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23號諭知免刑判決。⑵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其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2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4372公克,驗餘淨重0.4361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5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及刑度│├──┼──────┼─────────────────┤│1│犯罪事實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⑴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肆叁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2│犯罪事實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⑵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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