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上訴人 楊金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金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車禍,致左股骨骨折併發骨髓炎,因疼痛難忍,而聽信他人說法施打毒品止痛。上訴人須開刀取出已造成發炎化膿之鋼釘,復有年邁母親及祖母尚待上訴人照顧,聲請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暫緩執行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陳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因車禍,致左股骨骨折併發骨髓炎,因疼痛難忍,而聽信他人說法施打毒品止痛,聲請從輕量刑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上訴人聲請對其從輕量刑,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且其上訴意旨仍援引第二審之上訴內容,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聲請暫緩執行一節,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責,無從在本件之上訴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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