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吳文萍 被告 陳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至少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至101年7月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79,447元未給付,其中147,508元為消費款,431,939元為循環利息(計息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上開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查詢畫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6,430元(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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