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友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友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友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70號獲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將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
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9年6月24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1月7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9月2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